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有关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1 、《宪法》 ( 1982 年12 月4 日 通过, 1988 年4 月12 日 、 1993 年3 月29 日 、 1999 年3 月15 日 、 2004 年 3 月 14 日 修正 )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 、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 1979 年7 月1 日 通过, 1982 年12 月10 日 第一次修正, 1986 年12 月2 日 第二次修正, 1995 年2 月28 日 第三次修正 , 2004 年 10 月 27 日 第四次修正 )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3 、 《民法通则》 ( 1986 年4 月12 日 通过 , 1987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三条 不能自己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 一 ) 配偶;

( 二 ) 父母;

( 三 ) 成年子女;

( 四 ) 其他近亲属;

( 五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 残疾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 、 《民事诉讼法》 ( 1991 年4 月9 日 通过)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一 )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 五 )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

5 、 《刑法》 ( 1979 年7 月1 日 通过, 1997 年3 月14 日 修订 , 1999 年 12 月 25 日 、 2001 年 8 月 31 日 、 2001 年 12 月 29 日 、 2002 年 12 月 28 日 、 2005 年 2 月 28 日 、 2006 年 6 月 29 日 修正 )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 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 二百六十一 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 二百八十九 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 百四十五 条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 、 《刑事诉讼法》 ( 1979 年7 月1 日 通过, 1996 年3 月17 日 修正)

第三十四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八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7 、 《治安管理处罚法》 ( 2005 年 8 月 28 日 通过, 2006 年 3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8 、 《劳动法》 ( 1994 年7 月5 日 通过)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一 )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一 ) 退休;

( 二 ) 患病、负伤;

( 三 ) 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

……

9 、 《合同法》 ( 1999 年3 月15 日 通过, 1999 年10 月1 日 施行 )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10 、 《婚姻法》 ( 1980 年9 月10 日 通过, 2001 年4 月28 日 修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 二 )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1 、 《收养法》 ( 1991 年12 月29 日 通过 , 1998 年 11 月 4 日 修订 )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12 、 《继承法》 ( 1985 年4 月10 日 通过 , 1985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 一 )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 二 ) 继承人、受遗赠人;


( 三 )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13 、 《母婴保健法》 ( 1994 年10 月27 日 通过 , 1995 年 6 月 1 日 施行 )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 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 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

( 二 ) 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 三 ) 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 四 ) 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 一 ) 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 二 ) 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 三 ) 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 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 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4 、 《义务教育法》 ( 1986 年4 月12 日 通过 , 2006 年 6 月 29 日 修订 )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15 、《 妇女权益保障法》 ( 1992 年4 月3 日 通过 , 2005 年 8 月 28 日 修正 )

第十八条第三款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16 、 《未成年人保护法》 ( 1991 年9 月4 日 通过 , 2006 年 12 月 29 日 修订 )

第十条第二款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1996 年8 月29 日 通过 , 1996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18 、 《个人所得税法》 ( 1980 年9 月10 日 通过, 1993 年10 月31 日 、 1999 年 8 月 30 日 、 2005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 )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19 、 《保险法》 ( 1995 年6 月30 日 通过 , 1995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条第三款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四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 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

( 四 )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 二 )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20 、 《兵役法》 ( 1984 年5 月31 日 通过 , 199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

第三条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待遇。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 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21 、 《教育法》 ( 1995 年3 月18 日 通过 , 1995 年 9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条第三款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22 、 《高等教育法》 ( 1998 年8 月29 日 通过 , 1999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九条第三款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23 、 《职业教育法》 ( 1996 年5 月15 日 通过 , 1996 年 9 月 1 日 施行 )

第七条第二款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4 、 《律师法》 ( 1996 年5 月15 日 通过)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25 、 《体育法》 ( 1995 年8 月29 日 通过 , 1995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 老年人、残疾 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26 、 《产品质量法》 ( 1993 年2 月22 日 通过 , 2000 年 7 月 8 日 修正 )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7 、 《国家赔偿法》 ( 1994 年5 月12 日 通过 , 1995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28 、 《广告法》 ( 1994 年10 月27 日 通过 , 1995 年 2 月 1 日 施行 )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一 )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

29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1993 年10 月31 日 通过 , 1994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 《公益事业捐赠法》 ( 1999 年6 月28 日 通过)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 一 )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31 、 《预备役军官法》 ( 1995 年5 月10 日 通过 , 1996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32 、 《国防法》 ( 1997 年3 月14 日 通过)

第六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33 、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 1990 年9 月7 日 通过 , 200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 )

第十条第二款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34 、 《消防法》 ( 1998 年4 月29 日 通过 , 1998 年 9 月 1 日 施行 )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 、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35 、 《人民警察法》 ( 1995 年2 月28 日 通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36 、 《监狱法》 ( 1994 年12 月29 日 通过)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37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1993 年3 月31 日 通过 , 1999 年 12 月 20 日 实施 )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38 、 《 行政处罚法》 ( 1996 年3 月17 日 通过 , 1996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9 、 《 行政复议法》 ( 1999 年4 月29 日 通过 , 1999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条第二款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0 、 《森林法》 ( 1984 年9 月20 日 通过 , 1998 年 4 月 29 日 修正 )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41 、 《信托法》 ( 2001 年4 月28 日 通过 , 2001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

42 、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 2001 年12 月29 日 通过 , 2002 年 9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43 、 《职业病防治法》 ( 2001 年10 月27 日 通过 , 2002 年 5 月 1 日 施行 )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44 、 《现役军官法》 ( 1988 年9 月5 日 通过 , 1994 年 5 月 12 日 、 200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

第四十一条 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 ( 旅 ) 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 50 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

( 二 ) 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

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45 、 《 农业法 》 ( 1993 年7 月2 日 通过 , 2002 年 12 月 28 日 修订 )

第八十三条 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46 、 《道路交通安全法》 ( 2003 年10 月28 日 通过 , 2004 年 5 月 1 日 施行 )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十五公里 。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47 、 《合伙企业法》 ( 1997 年2 月23 日 通过 , 2006 年 8 月 27 日 修订 )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第五十条第三款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48 、 《公司法》 ( 1993 年12 月29 日 通过 , 1999 年 12 月 25 日 、 2004 年 8 月 28 日 修正, 2005 年 10 月 27 日 修订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49 、 《票据法》 ( 1995 年5 月10 日 通过 , 2004 年 8 月 28 日 修正 )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50 、 《仲裁法》 ( 1994 年8 月31 日 通过 , 1995 年 9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