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民福发〔1990〕21号,1990年9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种渠道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审批

第六条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第七条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本企业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九条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改变,涉及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原发证的民政部门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社会福利企业应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遵守国家法令、规定的前提下,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

(四)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

(五)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六)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领导,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四)确保产品或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六)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七)开展职工特别是残疾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

(八)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九)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设立专门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主要是,加强对福利生产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办企业方向;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第五章保护扶持

第十六条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对社会福利企业应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地在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时,要按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且社会福利企业具有生产优势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逐步划定某些产品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十八条计划、物资和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中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对纳入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品生产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分别由国家和地方按计划供应。

第十九条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具体帮助社会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体制,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

第二十条对社会福利企业产品创优、上档升级等项工作,要按照产品和行业与其他企业同样对待。

第二十一条各地计划、民政、物资、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业归口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切实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在物资、资金、劳动保险、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章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的委任、选举、招聘或免职,凡民政部门直属企业的由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其他社会福利企业须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厂长(经理)是社会福利企业的法人代表,独立负责地处理经营管理、生产指挥、技术开发中的问题。主管部门要保护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依法正常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党在社会福利企业的基层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企业党组织要参与讨论企业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提名或党组织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厂长任免。

第二十六条社会福利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确立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厂长(经理)要自觉地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八条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劳动、物质消耗、物资储备、资金、设备利用、管理费用等项定额。

第二十九条社会福利企业的供销工作,要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照顾,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不断开拓市场销路。

第三十条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标准化、计量、检测等项基础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社会福利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七章劳动工资

第三十二条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聘用或辞退职工。辞退残疾职工应征求企业残疾职工组织的意见,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社会福利企业要逐步实行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工资基数、挂钩基数和浮动系数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计划、劳动、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劳保用品、保健津贴等均按当地同所有制同行业同工种规定执行。职工退职、退休劳保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所有职工都应参加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养老保险金的交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等方面,要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给予适当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第八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减免税金要规定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职工集体福利的比例,其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辖区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建立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内的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其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社会福利企业主办单位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要坚持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扣除所得税、各种基金等之后纯利润的30%。提取的利润应主要用于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社会福利企业留存的纯利润,主要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比例由各地自定。

第三十九条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具体办法按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福利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问题的通知》执行)。凡提取管理费的,应对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社会福利企业对民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十三条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及请残疾人作帮手、学徒的,其优惠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