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劳动和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自治区城镇常住劳动者、转移到城镇非农产业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以及进入自治区就业的流动就业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工作。
旗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旗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失业登记。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人员的就业和失业登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人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统一实行城乡一体化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况,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 《登记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登记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六条 劳动者申领《登记证》,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一寸彩照两张,据实填写《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登记表》,在辖区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由劳动者本人办理就业登记,向居住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
第七条 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期间,《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在受聘期间,《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将《登记证》及其它个人资料交劳动者本人,由本人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八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登记证》的,应及时向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或就业登记备案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失、申请补发,并提交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一寸彩色照片两张,据实填写《申请补发〈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表》。在《登记证》内记载最近一次就业或失业登记及享受各项扶持政策记录。
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与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登记证》,对未办理《登记证》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十条 《登记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用。劳动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并使用唯一的编号(身份证号)。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省户籍劳动者再次进入自治区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十一条 《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自治区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个人资料数据库,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区联网运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在就业后30日内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情况(户口本、身份证);
(二)就业单位基本情况;
(三)就业类型、就业时间情况;
(四)就业单位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持营业执照副本。
(六)《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登记证》首页的就业单位和就业类型按照首次办理就业登记时的就业单位名称、就业类型填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持《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没有《登记证》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申请办理《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原件);
(二)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三)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登记证》(原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办《登记证》劳动者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经审核合格后,按照《登记证》规定内容填写统一编号核发《登记证》。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从农村牧区转移到城镇的失业人员;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常住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其居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证》和失业登记;
(二)农村牧区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证》和失业登记;
(三)城镇劳动者有就业经历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解聘的证明,到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及有关部门发给的停业、破产、停止经营证明,到办理《登记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五)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关部门发给的相关证明,到本人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登记证》。
第十七条 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给予办理,在《登记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属实的,在劳动者《登记证》中登记为失业,并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求职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项就业服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中止就业要求或6个月内三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其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第二十二条 由就业转为失业状态的登记失业人员,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次月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它档案代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存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后,应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后30日内,凭《登记证》、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身份证,到档案保管机构提取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自治区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法办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持保护残疾人若干规定的通知(内政字[2004]228号 )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州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扶持保护残疾人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 四年七月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扶持保护残疾人若干规定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条件和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不在自治区内的, 可享受本规定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优惠待遇。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能力抚养的残疾人, 属城镇居民的, 当地政府应根据本地低保标准给予优先照顾, 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区, 可酌情提高救济标准; 属农牧民 的, 当地民政部门应负责救济或苏木乡镇、嘎查村组织供养。
三、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照有关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四、企事业单位和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在破产、重组或撤销时, 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实无法安排的, 须同民政部门协商做好善后工作, 保证其收入不低于当年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职工, 经本人申请, 劳动保障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提前退休。
五、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学生, 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残疾儿童少年或残疾人家庭子女按居住所在地就近入学, 学校应酌情减免学费及杂费。各大中专院校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和安排助学贷款等方面, 应对残疾学生优先照顾。
六、残疾人参加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 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要优先安排培训, 并适当减免培训费。
七、残疾人报考国家公务员, 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者外,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和录用。
八、各服务行业和有按摩、推拿室的社会医疗、保健机构, 应优先录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
九、卫生、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对残疾人开办的医疗保健按摩机构、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 点) 以及残疾人自谋的其他职业, 优先办理各种证、照, 并减免各项管理费和证照工本费, 对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以及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免征营业税。
十、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煤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 安装单位应为其提供方便, 并减免安装费。
十一、减免农村牧区残疾人的义务工、农业税、牧业税、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员的所得给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二、残疾人夫妻都属农牧业人口的, 准许任何一方到另一方落户, 所到苏木乡镇、嘎查村不得拒绝,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残疾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 免收结婚登记费, 婚前体检费减半收取。
十四、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残疾人所需医疗、康复费用, 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诊, 实行挂号、交费、化 验、取药四优先。各级医疗机构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 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 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十六、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各类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十七、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在残疾人进站、上车、登机等方面, 铁路、公交、民航等单位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准予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十八、交通管理部门为残疾人营运机动车辆科学合理地划定运行区域和行车路线。在征收交通管理费用方面要给予照顾。停车场所免收停放残疾人自用代步交通工具费用。
十九、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及公共建筑物, 要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 范〉设计施工。对不按照规范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验收竣工。对原有未设无障碍设施的公共场所, 要有计划地安排增设, 使方便残疾人的强制性标准落到实处。 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要逐步加配字幕, 服务行业人员要学习掌握基本手语。交通、邮电、医疗等行业, 应在服务窗口设立醒目的标志, 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二十、各盟市残联应依照本规定, 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二十一、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