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八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八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八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二OOO年十一月六日)

沪府办发[2000]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劳动保障局、市计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人事局、市工商局、市残联《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84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现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 进一步认识搞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

目前,本市有50多万名残疾人,其中处于就业年龄段具有就业能力的约18.3万名。 多年来,在各级政府的努力下,在社会各界的积极配合下,本市残疾人就业安置率不断提高,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约16.2万名,残疾人就业状况有了根本性的转变。

帮助残疾人实现劳动就业,是改善其生活状况、提高其社会地位、使其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进一步做好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对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搞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继续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

二、明确发展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

本市发展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是:集中分散相结合,优惠政策与扶持保护措施并行,加大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的力度,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渐普及、稳定、合理。

三、 依法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规定,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残疾职工签定合同,办理用工或录用手续,缴纳社会保障费用。

尚未安排或安排未达到比例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时不能达到比例的,要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 继续扶持和发展社会福利企业

(一) 继续按市民政局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深化改革若干政策意见》(沪民企管[1998]28号)的精神,鼓励社会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福利企业,逐步实现社会福利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对经民政部门批准,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各种所有制的社会福利企业,均予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

(二)凡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的减免税金(即退返税金),应当足额、及时退返,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进行截留。

(三)有关部门应逐步将一些适合残疾人生产 的产品,转由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的产品,按同等优先的原则,纳入市、区两极政府采购计划。

(四)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福利状况,确保残疾职工纳入本市社会保险范围,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搞好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管;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退返税金的使用以及由退返税金形成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管理;加强对残疾职工保障情况的检查;严格年检年审。清理、查处假冒社会福利企业,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

五、 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一)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结合残疾人就业特点,努力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社区工作岗位,如社区便民服务、社会公益服务等非正规组织劳动岗位;帮助残疾人选择项目、进行培训,并在申办营业执照、落实经营场地、筹集资金、免征税费等方面提供服务;通过资金扶持等多种形式,积极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遭到的困难。

(二) 有关部门要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优惠政策,在核发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税费和落实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

(三)残疾人可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开办非正规劳动组织,经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后,领取《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 有关部门要努力拓宽盲人就业渠道,积极开发适合盲人特点的就业岗位,鼓励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服务场所,安排经残联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鼓励和扶持学有专长的盲人个体开业或组织起来从事钢琴调律、音乐演奏等工作。

(五)市郊区县要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动员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接纳残疾人就业;可采取小额贷款形式,通过基地辐射型办法组织残疾人从事养殖种植业。有条件的区县对农村残疾人个体开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参照有关办法予以扶持。

六、 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残疾人素质和技能水平

(一) 逐步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盲、聋和智残初中生在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登记后,要参加2—3年的职业技能培训。

(二)建立专门的残疾人培训和实施基地。培训和实训基地要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残疾人自身特点,重点开展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职业培训。职业培训以初级培训为主,提高残疾人的一般就业能力,同时鼓励残疾人参加中高层次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

(三)大力鼓励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参加各类社会职业培训。对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各级政府部门应适当减免所需要费用或给予相应的补贴,力争本市残疾人接受培训的比例逐年提高。

七、 完善和强化对残疾人的就业服务

(一)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应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和提高对残疾人的录用标准;各职业中介机构和社区服务网络在为用工单位发布招工信息和代为招聘录用职工时,要严格审核用工单位的招聘启事,对有歧视残疾人内容的,要坚决制止。

(二) 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服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采取开办残疾人就业专场等形式,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专门的信息、咨询和职业指导。

要建立市级残疾人职业介绍机构,并与市职业介绍中心联网,以掌握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以及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便于多层次向社会推荐残疾人就业。

(三) 有关单位要做好残疾人的职业指导工作,将职业指导贯穿从求职到就业的全过程。要对残疾人自身条件进行细致分析,制定具体的辅导就业计划,帮助残疾人转变择业观念;指导残疾人开发自己的潜能,帮助其实现就业。

(四)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残疾人要帮助其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障金,为他们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服务。

八、 进一步搞好残疾职工的社会保障

(一) 社会福利企业要依法实行最低工资制度,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尚未参加全市社会保障的社会福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各有关部门要给予适当扶持,使残疾职工享受社会基本保障,解除后顾之忧。

(二) 从事非正规劳动组织就业、自由职业的残疾人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基本保障。

(三) 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裁减残疾职工;企业进行改组、改制时,要尽量安排残疾职工上岗。

(四) 已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残疾职工,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以申请企业内部退养。内部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所在企业要继续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障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的破产企业中,距离退休年限不足5年的残疾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五) 为依法保障中度智残人和重度伤残人的基本生活,帮助部分尚有劳动能力的中度智残人和重度伤残人实现劳动权利,可在社区中建立以中度智残人和重度伤残人为主体的公益性劳动组织,并给予政策扶持和税收优惠。

九、 加强部门协调,推动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持续稳定发展

(一) 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劳动就业切实纳入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统筹安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制定残疾人就业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特殊性,明确目标、任务和政策扶持措施,保证所需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二) 要将残疾人就业纳入行政执法和劳动监察范围。要完善举报制度,认真受理残疾职工的投诉举报,依法维护残疾职工的劳动就业、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强化对用工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下岗基本生活费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对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要进一步加大监察力度。

(三) 劳动仲裁部门要及时、公平地处理涉及残疾职工的劳动争议、依法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并尽快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及时予以答复。要杜绝对涉及残疾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久拖不决或迟迟不予答复的现象。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举办各种大型劳动政策宣传活动,向市民宣传残疾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并设立专门的残疾劳动就业人数政策咨询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