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暂行办法

关于促进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暂行办法

沪残联办(2003)029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会议"的精神,切实解决当前本市残疾人就业矛盾,根据沪府办发[2002]23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针对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特制定《关于促进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加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广泛依托社会培训力量,采取购买培训成果、师傅带徒等多种形式,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提高他们的综合就业技能,为促进就业创造条件。

1、失业、无业残疾人经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同意参加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成绩合格者,培训费给予全额补贴,参加中、高层次职业培训成绩合格者,培训费给予80%补贴;在职残疾人符合岗位需要,经所在单位推荐、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同意,参加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成绩合格者,培训费给予80%补贴,参加中、高层次职业培训成绩合格者,培训费给予70%补贴。(上述培训费原则上二年补贴一次)。

2、聘请各行各业的能工巧匠(一般具有高级技术等级或行业标兵称号),以师带徒形式,签订《名师带徒协议》,对失业、无业残疾人提供技能培训,并取得成效的,给予与培训期限相适应的培训费补贴,期限为3-6个月,标准为200元/月。

第二条 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本市城镇户籍中处于就业年龄段内的无业、失业,且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在培训期间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1、对无业且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期间给予生活补贴,标准为300元/月,培训生活补贴最长不超过12个月。

2、对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已满的失业且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期间给予生活补贴,标准为300元/月,培训生活补贴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一条、第二条各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同意后报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经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从培训费中列支。

第三条 对本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不含公益性劳动组织)安置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就业困难残疾人,可以给予如下优惠政策:

1、处于就业年龄段中的年龄在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上的,且经劳服机构多次介绍难以实现就业的残疾人,单位与残疾人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给予单位一次性补贴,标准为1000元/人。

2、对单位为新安置就业的智力残疾人落实师傅,签订《师徒帮带协议》,对残疾人提供岗位培训并取得成效的,给予其师傅3-6个月的培训费补贴,标准为100元/月。

3、对单位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确实需要进行岗位培训的,经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同意,由单位安排上岗培训的,可以给予培训费用补贴,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400元/人。

4、广泛开展结对帮扶活动。鼓励社会单位志愿者与残疾职工岗位结对,开展"手拉手"的岗位帮扶、互学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5、对新安置残疾人一次性达5人及以上的单位,确实需要为残疾人添置的特殊设备、设施费用给予一定补贴,标准为所需特殊设备、设施费用的50%,但补贴总额不超过5000元。

第四条 对达到或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继续吸纳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残疾人就业,给予如下优惠政策:

1、对单位安排残疾人超过上一年度实有比例部分的残疾人,并与其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按本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人每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额之和的100%补贴单位缴费部分,补贴时间为签订合同起至六个月止。

2、第三条第1、2、3、4、5款同样适用于达到或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第三条、第四条各项补贴,由单位向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同意后报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经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相关项目给予补贴。

第五条 为鼓励本市社会各类职介机构关心帮助残疾人就业,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成绩突出的社会各类职介机构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条 针对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已满编,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困难的情况,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可采取机关、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非在编就业,签订《残疾人上岗合同》,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为残疾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同时机关、事业单位与劳动服务机构签订《补充协议》,在按比例就业中不作为残疾职工比例,但凭《补充协议》、《残疾人上岗合同》和残疾人申报所需资料到所在区县劳动服务机构办理退款手续,所需资金从退返残疾人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除按中央和市里有关文件规定,由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税费和落实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外,给予一次性开办费补贴:补贴标准为失业、无业残疾人5000元,协保残疾人2500元。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身份证(或户口簿)、营业执照、劳动手册和书面申请到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补贴,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核准后报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给予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八条 对于申请开办非正规劳动组织的残疾人业主,可给予一次性开办费5000元的补贴。

残疾人可以凭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颁发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和书面申请到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补贴,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核准后报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给予一次性开办费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处于劳动年龄段中的残疾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援助申请,参加公益性劳动。安置残疾人的公益性劳动组织可以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1、安置对象属于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市劳动部门的规定和渠道,享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缴费专项补贴政策。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无业残疾人对象处理。

2、安置对象属于无业残疾人员(未建立过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参照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公益性劳动组织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缴费专项补贴的标准给予补贴。

考虑到年龄在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上的残疾人的特殊困难情况,在上述补贴的基础上,由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给予公益性劳动组织特殊补贴,标准按每人每月100元计算。

公益性劳动组织安置的残疾人,能坚持正常劳动的,月收入不得低于上海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补贴,由公益性劳动组织向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核准后报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给予补贴,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条 积极开发适合盲人特点的就业岗位,鼓励和发展盲人保健按摩和医疗推拿业。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和医疗推拿工作。鼓励和扶持学有专长的盲人个体开业或组织起来从事钢琴调律、音乐演奏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认真贯彻《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稳定发展福利企业,继续发挥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渠道作用。

第十二条 有农村地区的区县可根据市政府82号政令的规定,制定出适合本地区的残疾人分散就业办法,并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农村残疾人就业工作意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