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中和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基地建设和扶持行为,扩大残疾人就业覆盖面,改善残疾人生产生活状况,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和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基地及辐射带动单户的补贴、奖励、建设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中和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由市残联评估认定,以直接吸纳残疾人在基地集中就业,或者由基地提供贷款担保、仔畜实物、技术服务等方式分散帮扶残疾人就业的经济实体。
基地或残疾人(户)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市、县(区) 残联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经济、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基地建设应当遵循均衡服务、市场需求、资源优势、 循序发展、互惠双赢和严格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 市残联负责全市基地的政策制定、指导考核、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县(区)残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地推荐、落实补贴奖励政策等工作。
各乡(镇)负责本乡(镇)基地的协调布局、推荐上报,配合落实补贴奖励政策等工作。
各行政村(社区)负责协调布局、推荐基地,配合落实补贴奖励政策,做好基地、辐射带动对象基础性资料采集以及残疾人劳动权益维护等工作。
市、县(区)财政、农牧、林业、水务、国土、科技、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地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基地布局应当分布在残疾人比例相对较高的行政村,安置帮扶本行政村内残疾人(户)不得少于10人(户),提倡、鼓励整村残疾人全覆盖。
第七条 基地应当以“小群体、大规模”的舍饲连锁发展肉羊产业作为首选。
养殖业、种植业、加工制造业、工商服务业、手工业等产业达到本办法确定的安置残疾人数,可持续收入稳定在该产业平均水平以上,经评估认定为基地的,可以享受扶持奖励政策。
第八条 申请基地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安置帮扶残疾人(户) 10人(户)以上。
第九条 申请创建基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安置扶持残疾人花名册、残疾人证;
(四)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五)与分散安置残疾人(户)签订3年以上生产资料优惠供应、技术服务培训、产品合同价回收等帮扶协议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申报的基地,由县(区)残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上报市残联。
市、县(区)残联对通过初审的基地规模、生产经营状况、 效益前景和安置残疾人情况进行考察,对审定合格的,按基地建设标准认定授牌,并下达相应的补贴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基地要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对调整帮扶残疾人从业项目、举办残疾人劳动技能培训、终止与残疾职工的用工合同或变更从业残疾人(户)经营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基地认定单位。
第十二条 对已认定授牌的基地,由认定单位进行年度绩效考核评估,凡年度考核评估达标的,落实补贴奖励政策;年度考核不达标的,终止后续补贴奖励政策。
第十三条 补贴奖励应当按照“谁挂牌、谁扶持”的原则,从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基地集中和分散安置的残疾人(户)经考核评估达标的,由基地认定单位给予以下奖励和扶持:
(一)基地集中和分散安置扶持残疾人(户)数达到10人(户) 以上的,给予10至30万元现金奖励或相当水平的实物补助;
(二)每超额安置扶持1名(户)残疾人,每年奖励2000元, 奖励年限为3至5年;
(三)每年给予基地5万元或相当水平的实物补助,扶持年限为3至5年;
(四)基地分散安置扶持的残疾人(户),每年给予6000元或相当水平的实物补助,扶持年限为3至5年。
第十五条 补贴奖励资金应当用于基地生产、设备添置或无障碍设施改造等用途。
第十六条 基地擅自终止对残疾人(户)扶持或未按劳动合同落实工资收入的,由认定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基地补贴奖励。
第十七条 残联及其工作人员在基地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